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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汉斌与陈龙飞、王嘉荣、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汉斌,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飞,男。被告王嘉荣,男。被告付晓东,男。原告杨汉斌与被告陈龙飞、王嘉荣、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龙飞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共同担保。并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被告付息1个月后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龙飞未答辩。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均辩称:1、当时未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该笔借款应当先由借款人陈龙飞及其家人偿还,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杨汉斌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嘉荣、付晓东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陈龙飞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陈龙飞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嘉荣、付晓东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龙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汉斌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嘉荣、付晓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杨汉斌负担350元,被告陈龙飞、王嘉荣、付晓东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苟国旺审判员  张晓燕审判员  张新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