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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银丰热处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丰热处理有限公司,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86号原告重庆银丰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050517-1。法定代表人吴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银祥,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法定代表人董建平,总经理。原告重庆银丰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丰热处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为被告加工模具,并根据实际加工量计算加工费用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用。2015年7月,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5386.3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5386.45元。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收货后在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及开票挂账,挂账后三个月滚动以承兑或支票方式付款;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新合同签订之前。除此双方还对交货标准、时间、数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5年8月26日,原告就加工费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模具加工费55386.45元,被告核对确认数据无误,并在对账单核对单位栏内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了模具,被告应按约在挂账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加工费,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5386.4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丰热处理有限公司模具加工费553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