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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乐松广场优衣库门前天桥附近,遇见途经此处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崔某某(女,18岁),遂以“别动”等威胁语言,用手搂住崔某某颈部、捂住嘴部等暴力手段,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城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乐松广场优衣库门前天桥附近,见被害人崔某某(女,18岁)独自一人在此处打电话,遂上前用右手搂住其脖子,右手抢夺其手机,在与被害人争夺、撕扯后抢下手机逃离现场。次日,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城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为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手机的经过。3、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4、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