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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与被告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作民,陈金富,闫谨,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安作民,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金富,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闫谨,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吕志信,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殷秋午,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永安,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韦宏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吕俊,主任。原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诉被告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方明、刘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诉称:2014年12月15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在政府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即委托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关于召开2014年凤凰城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通知》的内容,上门向凤凰城小区业主征求是否续聘与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提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2014年12月28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召开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续签2015年凤凰城小区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事宜,同时亦委托第三方上门征求意见。2015年1月20日下午2时,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通知的形式招募10名业主监票,招募截止时间为下午5时。2015年1月21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雇请第三方唱票并依据唱票结果通过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关于续签与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利益相关方,不仅在征询意见时未采取回避措施,反而参与其中;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龙山街道办事处要求取消电话征求意见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征求意见方式征求小区意见;第三方在征求意见时使用未封闭的票箱并在唱票之前整理、更改征求意见表,上述行为表明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利,故在此情况下通过的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5年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聘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年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召开2014年凤凰城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通知》、《委托书》(委托伟星物业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关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的抗议函》以及《关于召开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的通知》,证明被告违背凤凰城小区业主意愿,违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通知》中征询意见的内容有侵害业主权益的条款,证明本次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无效,签订的合同违法;二、学生整理表决票视频概述,证明表决程序违法;三、2015年1月20日《通知》,证明被告不尊重业主权利;四、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对话摘要,证明被告违法、违规;五、《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合同内容违法、签署合同行为违法;六、关于2015年1月22日凤凰城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函,证明凤凰城第一次业主大会程序违法;七、关于召开2014年凤凰城业主大会的通知三、龙山街道办查票单公示(2014年12月30日),证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不合法;八、意见征求结果统计公示,证明意见征求表的结果虚假。被告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出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凤凰城小区关于选聘物业公司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经全体小区业主同意;二、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产生并备案登记;三、关于召开2014年凤凰城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通知(2014.12.14)、关于召开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的通知(2014.12.28)、《业主意见表决表》(样表)、《通知》(2015.1.20)以及上述通知公告、样表公示的照片,证明1、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召开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的通知已通过公告告知业主;2、相应通知上列明了会议议题、表决方式、召开时间等与续签物业合同相关的内容;四、回收后的业主意见表决表统计现场照片、电话征询业主意见录音(电子文档)、意见征询结果统计公示以及上述公示的照片,证明1、关于与伟星物业续约及新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等议题已获得超过小区总产权面积50%及小区过半数业主表决同意;2、业委会就此次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已公示,并得到所属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的现场见证和监督。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关于业主委员会产生程序合法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中《业主意见表决表》和证据四中《意见征询结果统计公示》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关于切实征询业主意见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业主委员会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相关通知,该通知仅列明了业主大会的议程及需表决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二系录像材料,无法反应录像中的人员是否在处理与本案有关的相应票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业主委员会招募业主监票的通知,虽招募的报名截止时间短,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四系录音摘要,无法核实谈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六、七系证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不合法的,本案系业主要求撤销业主大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撤销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征求意见表的统计结果,原告认为该结果虚假,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结果并未反映出大部分业主的真实意思,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四中的电话录音不能核实谈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召开2014年凤凰城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通知》,决定以上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就续聘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年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表决。2014年12月15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依据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在凤凰城小区各苑区公告栏和各单元门公示的《关于召开2014年凤凰城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向凤凰城小区业主进行上门征求关于续聘与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年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费收取标准、北岛物业用房出租租金用于补贴物业开支不足的意见。2014年12月28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召开2015年凤凰城小区第一次业主大会的通知》,决定以上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就续聘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年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表决。后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上门发放和回收征求意见表。2015年1月20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招募10名小区业主作为唱票监督员,报名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7时止。2015年1月22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意见征询结果统计公示》,内容为:意见征询总户数6221户,其中同意伟星物业继续服务的有4695户,占征询总户数的75%;不同意伟星物业继续服务的有1526户,占征询总户数的25%。故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将与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凤凰城小区业主,认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决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在作出续聘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上门发放及回收意见表、计票、唱票、监票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需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即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安作民、陈金富、闫谨、吕志信、殷秋午、陈永安、韦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峻崎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