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继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继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邵瑜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伯,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家国,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玉到庭参加诉讼,王继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继伯2014年8月25日在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土地经营权证作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2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回收期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回收期内分别应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银行在还款到期日20天内已通知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被告在还款期限只还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还欠利息及罚息9077.31元。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就用保证金偿还了被告在银行拖欠的利息及罚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罚息9077.31元。王继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继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继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处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9年1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次年起每年的1月10日。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直补资金担保,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保证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月10日为贷款回款日,王继伯应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9077.31元。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给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王继伯拖欠的利息及罚息9077.31元。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王继伯用农村土地经营权对贷款在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设定抵押并称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起诉要求王继伯偿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9077.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行土地收益保证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继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提供保证,并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王继伯行使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临江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077.3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继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