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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德晟与张朝刚、张正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德晟,张朝刚,张正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德晟(又名陈德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朝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正全(又名张岩宽)。再审申请人陈德晟因与被申请人张朝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正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德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只有张朝刚的亲戚作证,证人的身份证明力低;其一审已提交了所在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正月至2013年腊月二十五从没有请假误工;张朝刚损失的杉木苗数目无证据证明,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是孤证;原审判决将张朝刚与张正全之间因拔杉木苗存在侵权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也拔了张朝刚的杉木苗错误;有新证据证明其2012年正月初七已经在公司上班运送建材,不可能如证人张某所说的于2012年正月十八日当天去拨张朝刚的杉木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对陈德晟申请再审的事由逐项审查如下:(一)关于陈德晟提交的是否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陈德晟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其与广西南宁市顺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六份《送货清单》,拟证明张朝刚的杉木苗被拔时其不在乐业县。经查,陈德晟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广西南宁市顺禹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5月份入厂工作,到腊月25放假。次年2012年2月1日开年开始做工至2013年2月5日放假……其从没有请假误工……”,该《证明》盖了公司公章。现陈德晟提交的其与广西南宁市顺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却写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也盖了公司公章。该两份证据所涉公司名称不一致,证明的工作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且陈德晟无法提交该两公司合法存在的如“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由此,陈德晟所提交的其在该两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均无证据证明力。(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涉及陈德晟、张正全是否有损害张朝刚杉木苗的事实,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张朝刚沙树坪林地南边为张正全林地,北边为陈德晟林地,2013年4月8日乐业县逻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朝刚与张正全两家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证实了双方因边界发生纠纷,经现场调解达成了林地边界协议,两家对边界发生的被损坏的经济林互不追究。当日,陈德晟也在《陡坡争议地现场平面示意图》签名。上述证据均证明陈德晟、张正全与张朝刚曾发生林地边界纠纷及林木受损的事实。张朝刚在沙树坪林地的杉木苗被损坏后找了所在村民委、乡政府等部门处理,并提供了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张朝南的证言、村民委的证明、乐业县逻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召集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二审法院委托乐业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是陈德晟、张正全砍毁了张朝刚的杉木苗。虽然陈德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情形。经查,陈德晟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情形,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陈德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德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