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陈某在茶陵县界首镇火星村其叔叔黄某家玩时,觉得无聊,便用被告人黄某的手机电话联系罗某购买毒品到黄某家吸食,并安排谭某接罗某到黄某家。罗某与谭某赶到黄某家时,由黄某开门带两人到二楼卧室,四人采取煅烧的方式,使用黄某提供的简易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毒品,后张某也赶到黄某家,在二楼吸食了剩余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罗某、谭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的吸食毒品工具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已羁押的15日,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