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里,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何里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西西里小区坝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药丸给吸毒人员廖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里和吸毒人员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里处查获毒资200元(面额为100,编号分别为:C2Y7428625、LJ44398469)、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廖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和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密封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和红色药丸一颗。经计量,涉案白色晶体净重0.74克,红色药丸净重0.10克,经检验,涉案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何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里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资、毒品照片;户籍资料、通话明细、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里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通话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8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里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何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84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何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