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卫林、许金英等与黄青芳、许良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林,许金英,朱阿琴,朱卫凤,黄青芳,许良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朱卫林。原告:许金英。原告:朱阿琴。原告:朱卫凤,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姚洪斗村董斗自然村4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8235124。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青芳。被告:许良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负责人:沈志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卫林、朱卫凤、朱阿琴、许金英诉被告黄青芳、许良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青芳、许良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青芳、许良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卫林、朱卫凤、朱阿琴、许金英撤回对被告黄青芳、许良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朱卫林、朱卫凤、朱阿琴、许金英承担。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