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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凯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沈阳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殿忠、胡志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沈阳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殿忠,胡志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凯,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马丹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静,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金宙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静,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殿忠,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殿忠妻子。被告:胡志影,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高坨镇。原告刘凯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沈阳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陈殿忠、胡志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马丹丹,被告中天建设、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秦静,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陈殿忠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被告胡志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22路16号“特变·水木融城”项目提供劳务,工种是电工,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度中原告共计出工78.5个,总工资为15,700元,尚欠原告共计6850元。该“特变·水木融城”项目是由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开发、由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承建的小区。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天建设,故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天建设辩称:起诉中没有如实陈述本案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获得工资的证据,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拖欠劳务费,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我单位与胡志影是项目承包关系,原告是胡志影的工人,应当由胡志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单位已经超额向胡志影支付工程款项,本案原告拖欠工资,与我单位无关。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辩称:意见同总公司。被告特变电工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款,现原告主张与我方无关。被告陈殿忠辩称:我方与被告胡志影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依照劳务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我方现在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劳务费。我方向胡志影提供了施工图,要求其按图施工。被告胡志影辩称:被告陈殿忠已经向我付款,但未足额支付,而且我已经将被告陈殿忠付给我的款项支付给我的工人了,即使陈殿忠将剩余款项都给我,我也不足以支付工人劳务费。工程施工过程当中,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的技术人员胡乱指挥,导致我方出现返工、重复施工,给我增加了许多工程,包括地热和消防。经审理查明: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沈阳特变水木融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建设承建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22号路16号的“水木融城”一期项目。现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已与被告中天建设就该建设施工项目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中天建设自认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陈殿忠系被告中天建设在职员工,担任“水木融城”项目负责人。被告胡志影于2013年5月接手“水木融城”项目劳务工作,并由其作为队长召集工人进行劳务施工。被告陈殿忠与被告胡志影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中天水木融城项目水电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35元计算,劳务费总额175万元,并记载:“甲方决定在原双方约定35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对H1#、H2#楼给予每建筑平方米5元的进度奖励,工期要求:多层9月1日达到竣工要求;H2#楼11月10日完成水电安装达到竣工要求;H1#楼10月1日水电安装达到竣工要求。”嗣后,双方又签订《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约定:“因班组未完成最终结算,劳务分包组长胡志影同时承诺班组领取总款额超过结算总款将由分包组长胡志影承担超出部分的经济责任。”庭审中,被告胡志影自认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带领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天建设食堂吃饭,被告中天建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胡志影劳务费1,430,805元、垫付餐费218,804元,共计1,649,609元;被告胡志影承认其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完成H1#、H2#楼全部劳务工作,并自认未完成工程量价值20万元。因被告胡志影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劳务工作,故不能取得每平方米5元的奖励款,扣除被告胡志影未完成工程量,被告中天建设应当支付被告胡志影劳务费共计155万元(175万元-20万元),现被告中天建设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胡志影劳务费。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承建的“水木融城”一期提供劳务,担任电工。庭审中,被告胡志影对拖欠原告685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签到表、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水木融城项目水电安装补充协议、水木融城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收据、工程施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委托书、拨款凭证、计算明细、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关于特变水木融城项目签订了《沈阳特变水木融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承建该项目。被告陈殿忠作为特变水木融城项目的负责人,将其中H1#及H2#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胡志影,并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中天建设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胡志影作为实际施工人,召集工人安排施工后,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中天建设已经向被告胡志影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故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胡志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凯劳务费6850元;二、被告胡志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凯劳务费68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志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人民陪审员  毕太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