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管利涛与倪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利涛,倪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管利涛,农民。被告倪会明,农民。原告管利涛与被告倪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利涛诉称,2008年被告在经营干选矿期间向我购买柴油,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倪会明共向我购买柴油18999.44升,合计价款140166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柴油款1401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柴油款收据6张,金额124763元。2、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5403元。被告倪会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在经营干选矿期间向原告购买柴油,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倪会明共向原告购买柴油18999.44升,合计价款1401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柴油款140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管利涛柴油款140166元,此款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倪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