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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撤销答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皇行初字第101号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XXX路**号XX。被告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XX,男,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原告王XX诉被告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撤销答复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做出的《关于王XX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依法重新答复,更正错误信息,赔偿20元交通费、通讯费、材料复印费。被告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回复函,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申请,但实质是要求信访事项的处理,做出的答复也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依据信息条例25条,你局2011年8月2日制作的11-032《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将王X森(原告之父)申请书中的申请时间1966年12月28日,别有用心的篡改为1965年5月,故意改变时间点,是行政乱作为,要求尊重历史档案,实事求是予以更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月5日做出《关于王XX依法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为:1、关于对私房业主王X森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1965年3月9日原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平区分局根据原沈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复意见,向第五管理所下发了《关于私房业主王X森出租房产进行改造接管收租的通知》(65)沈房和管宋字第57号,规定从65年1月份起收租管理。1965年5月17日又给第五管理所下发了《关于撤销(65)沈房和管宋字第57号文并执行新的征租办法的通知》(65)沈房和管宋字第137号,对王X森出租房产的改造情况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执行新的征租、付息办法。据1966年12月28日王X森的《申请书》记载:“除自留房屋外交给政府,65年1月份合营二间板房交给房产局不收,(二间板房)自己经营,每月收房租5元,今后怎么办?”、“自愿申请将房产无偿交给国家,放弃定租”。2、针对上述情况《复核意见书》概括为:“1965年5月,经王X森本人申请,并经原沈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原沈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区分局对王X森的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共改造房产二栋5间123平方米”,重点表达“1965年5月进行改造”。3、您对《复核意见书》表达的意思和重点有歧义,但这个歧义对王X森的私房补改问题没有影响。对此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做出的信访事项,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做出的《关于王XX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瑛审 判 员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