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4号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计根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文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门路17号。法定代表人沈亮,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净化设备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5343号《关于第11400968号“SW-C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尚田洁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张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侯文健,第三人尚田洁净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尚田洁净公司就第11400968号“SW-CJ”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型号,既包括法定的通用型号,也包括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本案中尚田洁净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字母组合“SW-CJ”最早由苏净集团前身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在净化工作台上,并由其下属合资企业作为系列产品的型号持续使用至今;尚田洁净公司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除苏净集团之外,江苏其他多家企业也使用“SW-CJ”作为其系列净化工作台产品的型号;尚田洁净公司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江苏、广东、上海等地的多家企业均认可“SW-CJ”已在行业内被用作净化工作台型号的事实。上述证明足以证明“SW-CJ”后加上其他后缀已成为行业内对净化工作台产品型号约定俗成的标示方式,“SW-CJ”作为该标示方式中的通用部分,已经具有约定俗成通用型号的属性。净化设备公司称“SW-CJ”仅为产品型号一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净化设备公司关于通用型号应当具有特定含义的理由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此外,虽然《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的内容确具有倾向性,但是不足以推翻相关企业复函所表达的确定含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认定相关企业复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型号”所指情形,净化设备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尚田洁净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净化设备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SW-CJ”是净化工作台产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具体理由为:首先,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江苏地区企业出具的证据作出判断是错误的;其次,应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来判断当时是否构成通用型号,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8月24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SW-CJ”构成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二、即使“SW-CJ”属于洁净工作台的通用型号,也不是第11类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型号。因为洁净工作台是作为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登记的,应当属于第10类的医疗器械产品。“SW-CJ”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消毒器”等商品的通用型号。三、争议商标系我方依法申请注册,且经过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经在相关产品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我公司建立了密切联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尚田洁净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1400968号“SW-CJ”商标,由净化设备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喷水器、消毒器、水过滤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消毒设备”商品上,于201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止。尚田洁净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SW-CJ”是行业内很多企业使用在净化工作台(亦称洁净工作台)产品上的通用型号和名称,最早由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净集团)的前身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作为型号使用在净化工作台产品上。苏净集团前身的“SW-CJ-1B”净化工作台早在1980年代已获业界最高奖项。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苏净集团及业界相当一部分企业已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进行使用。二、根据净化设备公司自身的企业标准对“SW-CJ”的介绍,“SW-CJ”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三、净化设备公司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之后,投诉尚田洁净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散发《致经销商的函》,意图对其他同行厂家进行打压,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尚田洁净公司为证明“SW-CJ”已构成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应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查询函》的请求,提供的其“SW-CJ-1B”净化工作台早期获奖、使用证据以及其下属合资企业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SW-CJ”系列洁净工作台产品2002年至2013年取得的共五份医疗器械注册证。2、尚田洁净公司“SW-CJ-2FD”、“SW-CJ-2F”、“SW-CJ-1F”等系列洁净工作台产品销售证据。3、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苏州爱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其“SW-CJ-2FD”等系列洁净工作台产品的证据,以及苏州佳宝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其“SW-CJ-***”系列净化工作台产品的证据。4、苏州市生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逸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瑞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在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应尚田洁净公司的请求向其发出的《征集函》上盖章的证据及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5、净化设备公司《致经销商的函》。净化设备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SW-CJ”不具有构成产品型号的基本要素,只有在“SW-CJ”加上其他后缀才能成为产品型号;“SW-CJ”更不是净化台产品的通用名称。尚田洁净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通用型号各组成部分应有特定含义,“SW-CJ”各字母可代表不同含义,并无特定含义。3、适用于本行业的《层流洁净工作台标准》中并未对产品型号做任何规定及说明。4、净化设备公司企业标准中关于“SW-CJ”的含义是尚田洁净公司具有个性化的解释,并非行业内或公众所认可的产品特点描述,争议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5、《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的相关内容具有倾向性、确定性、误导性,已构成对净化设备公司的商业诋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净化设备公司已经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苏州洁净产业协会提出民事诉讼。6、《致经销商的函》、《投诉函》是净化设备公司的正常维权行为,不属于垄断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净化设备公司为证明“SW-CJ”并非洁净工作台产品的通用型号,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苏州大黄页》上登记的苏州本地的净化设备生产厂家信息。2、净化设备公司企业标准以及(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10号、(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21号两份判决书。其中,净化设备公司Q/320500SSH01-2001企业标准及Q/320500SSH01-2012均为“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分别于2001年和2012年发布;(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10号、(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21号两份判决书均载明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解读“SW-CJ”为“S代表苏州,W代表吴江,C代表超级,J代表人数。”但是上述判决中也载明,净化设备公司主张SW-CJ首先是其产品型号。3、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等同行业不同公司的产品手册,其中9家企业产品手册中没有出现“SW-CJ”字样,8家企业宣传手册中出现了“SW-CJ”字样,并且均使用为“SW-CJ”加上后缀作为型号适用于空气净化器、净化工作台等产品,如“SW-CJ-DD”型净化工作台。4、尚田洁净公司及苏州洁净产业协会所征集的23家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公司网页打印件。5、2010年10月至今净化设备公司销售“SW-CJ”净化工作台的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上述大部分销售发票均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洁净工作台”,规格型号为“SW-CJ”加后缀,如“SW-CJ-2D”等。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产品的“通用型号”。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通用型号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对指定商品型号的表示,则因其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对商品的说明作用而失去标识意义,难以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型号时,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型号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型号为约定俗成的型号。对于约定俗成的型号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未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型号的,应视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型号。本案中的荣誉证书、买卖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医疗器械注册证、《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等证据均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SW-CJ”加上后缀的方式已经在行业内广泛使用,江苏、广东、上海等地多家企业予以认可,成为行业内对净化工作台产品型号约定俗成的标示方式。不同的净化工作台,虽然各自型号后缀存在区别,但“SW-CJ”却没有变化,进一步印证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产品型号的共同属性。并且,净化设备公司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作为出售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规格型号栏同样采用“SW-CJ”加后缀的方式,说明净化设备公司同样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产品的型号进行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器、消毒设备、污物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净化工作台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基本一致,受众有较大重合,“SW-CJ”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同样易被消费者认为是产品的通用型号,从而丧失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型号”所指情形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