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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瑞珠与张功安、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珠,张功安,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瑞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凤,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瑞珠与被告张功安、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瑞珠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张功安的财产所有的位于平潭县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并提供相应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功安所有的位于平潭县的房产予以查封,亦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查封。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安、陈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8%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王瑞珠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1.8%。借款人:陈凤张功安2015年3月1日”,旨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功安、陈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明资料。被告陈凤、张功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功安、陈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凤、张功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功安、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凤尚欠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尚请求被告陈凤、张功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张功安、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安、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功安、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