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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沈健、蒋小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沈健,蒋小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1号。负责人张树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根旺,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蒋小泳,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沈健、蒋小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根旺、林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蒋小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沈健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号:62×××11。同日,被告蒋小泳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12年10月27日,被告沈健为借款人、被告蒋小泳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期间内,向沈健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蒋小泳为沈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于2013年11月0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沈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33.33元、罚息4980.00元、复利471.44元,合计本息60184.77元。请求判令:1、被告沈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84.7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蒋小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健、蒋小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沈健以养殖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号:62×××11。同日,被告蒋小泳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11年10月27日,被告沈健为借款人、被告蒋小泳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304),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期间内,向沈健提供伍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款由被告蒋小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健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33.33元、罚息4980元、复利471.44元,合计本息6018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健、蒋小泳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联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罗根旺、林声瑞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沈健、蒋小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沈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蒋小泳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健、蒋小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33.33元、罚息4980元、复利471.44元,合计60184.77元,并支付5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小泳对被告沈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小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