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陈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陈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陈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被告陈张海。原告陈小龙与被告陈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之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被告陈张海于200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6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5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张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陈张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被告陈张海向原告陈小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6月11日,被告陈张海再次向原告陈小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张海出具的两份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陈小龙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实际已长达九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8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海应归还给原告陈小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8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