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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72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其与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牛某甲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牛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其自认有外遇,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生子牛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万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6千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牛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张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3、夹沟镇五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牛某甲于2013年在新疆购买一辆吊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牛某甲是夹沟镇镇头村的村民,至今两年多未回夹沟老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牛某甲为购买吊车向其父母借款3万6千元,系夫妻共同债务;5、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牛某甲在与其网络聊天中承认有外遇,但牛某甲否认欠张某甲父母3万5千元;6、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听到张某丙(系张某甲父亲)接到牛某甲的电话,牛某甲承认欠张某甲父母3万5千元;7、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牛某甲为买吊车,借其3万5千元;8、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牛某甲为买吊车,借其4千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某甲与牛某甲经人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甲当庭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称与被告牛某甲分居两年多,其提供的夹沟镇五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牛某甲分居满两年且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应当认定的情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