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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代表人:朱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莉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际友。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下称“荣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莉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XXX280。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3条:甲方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它取/派件地址或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账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甲方可向乙方查阅其账号下发生的费用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账号下的应付费用应以乙方出具的账单为准。第4条:若甲方对乙方托运服务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是否送达以及对于托运货物或部分托运货物毁损、遗失、延误(包括延误引起的货物腐烂或损坏)等有异议],甲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限应符合乙方标准运送条款(内容如http://www.fedex.com/cn/services/scc.html所列)之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托运的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且乙方服务已履行完毕。第5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的账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余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甲方应使用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并承担银行转账手续费。为支付安全,除非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应以现金支付。根据甲方实际委托寄件的情况,乙方有权随时设定甲方的信用额度且不受账期的限制。第6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10条:甲方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甲方账号并由乙方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乙方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甲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单》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尽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1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德国、美国等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4份账单(账单日期2014年9月30日-10月17日)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47841.36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47841.3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至起诉日暂计为77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结算协议书,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该份结算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国际进、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XXX280。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就国际快件,以上费用并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发生;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付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限时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左上角填有甲方信息,原告称该内容是被告的联系人所写,是否是孙际友所写无法判断。原告提交了38份航空货运单,寄件人均为“MRXu”,计件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9日、9月1日、6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收件地址有德国、美国、法国、英国、阿联酋、瑞典、意大利、加拿大、西班牙、波兰,托运的货物有五金冲压件、充电器、手机套、路由器、洗地机、纸标签、吊坠盒、彩卡、伞、LED灯、光源灯箱、塑料袋、五金挂钩、短袖T恤、机顶盒等,均是选择寄件人付款。原告主张通过银雁票递签收单,将账单和发票寄给了被告,但签收单上收件人签名无法辨认姓名,且签收单上注有“光华大厦528”字样,原告称“光华大厦528”应该是实际派送地址,应该是电话联系后要求送到该地址。原告主张还通过电子邮件将账单发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和关税147841.36元,被告曾经支付过两笔款项,付款人账户名为“唐某某”。被告主张,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上的盖章并不是被告公章,是伪造的,协议书上手写内容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被告也没有名为“唐某某”的员工,从未委托原告托运货物到国外,原告生产的是压铸产品零配件,不做成品,原告提交航空货运单上显示的托运货物均不是被告经营范围的货物,也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账单和发票,结算协议书上填写的电子邮箱地址也不是被告的邮箱地址,结算协议书和银雁票据签收单上填写的联系电话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被告在与客户做生意时会向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因此也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被告提交了员工工资表和社保缴费工资申报表,主张其没有名为“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员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的程序为:联系人打电话给原告的客服热线要求开通账号,原告客服人员会提供一个账号,并且发送空白的结算协议书给联系人,联系人下单取件的同时将签好的结算协议书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连同所寄的货物一并交给取件人员带回到原告处。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上所盖“东莞市高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其持有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印文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94号),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留有的“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章备案回执、双方在场时提取的印章样本上的“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契约条款、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账单及明细、银雁票递签收单、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社保缴费工资申报表、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和航空货运单,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通过司法鉴定,《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留有的“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公章备案回执、双方在场时提取的印章样本上的“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使用不同印章的情况,而航空货运单上未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及航空货运单的寄件人“MRXu”为被告的员工,而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工资申报表反映,没有名为“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MRXu”的员工。从原告提交的38份航空货运单内容可见,寄件的时间很集中,托运的货物种类很多,且与被告经营范围差别较大。另外,根据原告陈述的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的程序可知,原告并未与被告当面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也未核实过被告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仅收取复印件,而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较容易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签订合同时应当核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故本案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47841.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36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荣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