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江铭与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铭,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江铭,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铭诉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李佩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铭,被告汇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铭诉称: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申请人声明》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该声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系原告入职被告处的前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条文执行。由此可见,被告是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克扣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1586元×25%=2896元是计算错误,因为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7109元,总的拖欠金额为186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克扣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673.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1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克扣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441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进厂时签订了一份自愿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声明,所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第二,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入职时是清楚每月1600元工资,每月工作28天,其在劳动仲裁时才提起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汇创公司诉称:一、被告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没有上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应视为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仲裁庭确认的克扣的劳动差额超过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的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克扣其劳动报酬为17642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项数额包括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中内,而仲裁确认的第二项和第四项数额总计为18695元,明显超过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790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14年5月660元、6月2346元、7月1975元,8月1973元,9月2168元、10月2464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96元;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3449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660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江铭辩称:一、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福红于12月10日签名批准,并同意原告于12月30日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中清楚写明辞职原因是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劳动仲裁庭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修正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入职时间及职位: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购买社保情况:未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一份《申请人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劳动法并且明白劳动法规,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下方有“王江铭”字样的签名。原告不确认声明中的签名,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声明》中申请人签名处“王江铭”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四、工资领取情况:2014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为525元(包括伙食补助10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1900元(包括伙食补助135元、奖金50元)、2014年7月份工资1935元(包括伙食补助115元、奖金50元)、2014年8月份工资为1940元(包括伙食补助118元、奖金50元)、2014年9月份工资为1758元(包括伙食补助101元)、2014年10月份工资为1796元(包括伙食补助25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五、出勤时间、应付工资及加班费情况:详见下表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法定假日日加班时间应付工资及加班费2014年5月48h24h36h0h1175元2014年6月满勤80h108h12h4111元2014年7月满勤92h96h0h3795元2014年8月满勤92h96h0h3795元2014年9月160h80h96h12h3825元2014年10月136h80h84h36h4006元2014年11月152h76h96h0h3449元2014年12月168h84h96h0h3660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正常工作日出勤时间48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2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24小时,应发工资及加班费数额为994元。六、月平均工资3806元。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3日以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辞职申请表》予以佐证,该表有被告经理的签名批准,被告否认该签名系其经理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八、申请仲裁事项: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764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10.5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0元。九、仲裁裁决结果:1.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14年5月份660元、2014年6月份2346元、2014年7月份1975元、2014年8月份1973元、2014年9月份2168元、2014年10月份2464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96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3449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660元;5.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劳动报酬17642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牌、考勤表、工资条、辞职申请书,《申请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处理范围应以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为限,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7642元,对此,被告同意全部支付,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一份《申请人声明》为证,但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声明中“王江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方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得该段期间工资差额为994元+3795元+3795元+3825元+4006元+3449元+3660元=23524元,原告诉请该项金额为2331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806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诉请该项金额为379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江铭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劳动报酬17642元;二、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江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10元;三、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江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0元;四、驳回原告王江铭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李佩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