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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蓉与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蓉,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蓉。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与建湘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蓉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徐蓉的委托代理人李要然,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兴、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徐蓉前往大润发公司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因当天为下雨天,进入超市的人群将雨水带入室内,导致超市地面有积水。徐蓉进入商场后,在踏上二楼手扶电梯时,由于地面湿滑跌倒在电梯上,被倒拖至一楼手扶电梯口,徐蓉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徐蓉前往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T7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4周,勿做负重等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胸椎X线片或者MR等,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徐蓉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719.2元,门诊费142.4元,大润发公司支付徐蓉医疗费用8000元。2015年2月4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徐蓉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大润发公司以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对徐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依《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标准》对徐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徐蓉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徐蓉伤休120天,后期治疗费600元。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1700元。双方当事人对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大润发公司系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徐蓉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润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1402.79元,其中××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医疗费5985.6元、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9871.78元(9086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1.25元、法医检验费1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都对当天为下雨天的事实不持异议,事发的商场入口至电梯口的距离大约3米,若顾客进入室内,则必然会带入水渍,若携带雨具,进入室内收拾雨具的过程中亦会有雨水滴落,因入口至电梯口的距离较短,如不及时清理则会有积水形成,若大润发公司在商场入口处未进行相应的防水防滑处理,则徐蓉因地面积水较易导致其踏上手扶电梯时损害后果的发生。大润发公司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和抗辩。大润发公司陈述事发的入口处有监控视频,但未提供,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大润发公司的性质属于社会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性场所,对进入其场所的人有合理限度范围内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徐蓉要求大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地面湿滑的场所内,更应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慢行,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大润发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大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徐蓉的诉讼请求,徐蓉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861.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徐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1125.2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徐蓉因伤住院48天,确需人员护理,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684.67元(35623元/年÷365天×48天)。4、误工费。徐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金融业的从业人员,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96天的误工费为11544.46元(43893元/年÷365天×9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徐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营养费。徐蓉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对其主张的1440元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徐蓉住院48天,交通费为192元。8、××赔偿金。根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徐蓉属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徐蓉育有婚生子彭帅文,出生于2001年8月2日,扶养年限为5年,系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75元(18335元/年×5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徐蓉因此次受伤,身心遭受伤害,并致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7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8271.68元。大润发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52963.01元(88271.68元×0.6),大润发公司已支付徐蓉医药费用8000元,应在大润发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润发公司支付徐蓉各项损失44963.01元(52963.01元-8000元);二、驳回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徐蓉负担1842元,由大润发公司负担1200元。宣判后,徐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20元,原判按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不当,少计算643.99元;2、上诉人持有保险从业资格证,受伤时在保险公司就职,误工费应当参照金融保险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使按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也应为48525元;3、上诉人于2006年将户口迁入深圳市,受伤时系在岳阳临时照顾父母,且在岳阳居住时间未超过一年,××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计算,原判少计算28343.76元;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但确定赔偿金额时不应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分担2000元;5、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大润发公司对地面积水没有采取防水防滑措施,应由大润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大润发公司增加赔偿金额53417.23元。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答辩称:1、徐蓉起诉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判根据徐蓉的诉讼请求计算护理费正确;2、徐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金融保险业从业人员,不应按金融保险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且徐蓉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均未要求按2014年度报告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故原判对误工费认定正确;3、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岳阳市,理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偿金;4、徐蓉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按比例分担;5、徐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地面湿滑的场所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和损失金额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蓉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蓉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权利人为徐蓉、常俊慧的深圳房产证一份;3、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凭证打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徐蓉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深圳,××赔偿金应按深圳标准计算。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徐蓉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大润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认可徐蓉在一审提供的身份证,上面显示住址为岳阳楼区;证据3系打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蓉在一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二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没有大润发公司所称的地址为岳阳楼区的身份证。本院在二审庭审后核对了徐蓉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对徐蓉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予以采信。大润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打印件,没有社保机构确认其真实性,大润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徐蓉原为湖南省岳阳市户口,公民身份号码为××,2006年11月8日因购房将户口迁入深圳市宝安区;徐蓉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购买了熙龙湾花园(N23区)4栋B座803房屋一套。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4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徐蓉的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标准、××赔偿金标准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原判对本案纠纷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徐蓉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问题。⑴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徐蓉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蓉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徐蓉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6月1日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20元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徐蓉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5328.66元(40520元/年÷365天×48天)。原判按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但根据徐蓉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徐蓉主张的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徐蓉主张的金额低于法定赔偿金额,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徐蓉的护理费按其主张的4800元予以认定。⑵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徐蓉虽然提供了保险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保险执业证件和相关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保险业,且徐蓉在受伤前实际在岳阳照顾父母,故徐蓉的误工费应当按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原判按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徐蓉的误工费不当。由于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高于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判认定徐蓉的误工费实际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但因大润发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确认。⑶××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徐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2014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48元,高于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徐蓉要求按深圳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由于徐蓉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所载明的××赔偿金标准为40741.88元/年,其上诉状中请求的××赔偿金赔偿标准为40741元/年,低于2014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徐蓉的××赔偿金为81482元(40741元/年×20年×10%)。徐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1.6元,2、后续治疗费1125.2元,3、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11544.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交通费192元,7、××赔偿金8606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8、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11729.01元。关于焦点2,徐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徐蓉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徐蓉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徐蓉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徐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判在认定徐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没有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迳行根据徐蓉的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当。但原判将认定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徐蓉的总损失,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后,徐蓉实际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元,故原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关于焦点3,本案纠纷责任分担比例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大润发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在雨天未在商场入口处进行相应的防水防滑处理,导致徐蓉在上手扶电梯时跌倒受伤,应当对徐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徐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湿滑的公共场所行走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大润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蓉上诉称原判对护理费、××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徐蓉上诉称原判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以及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由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徐蓉各项损失67037.41元(111729.01元×60%),赔偿徐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037.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000元,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徐蓉62037.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徐蓉负担1842元,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徐蓉负担454元,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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