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5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日21时,被告人李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养生会所302室,盗窃被害人陈某金镶玉翡翠挂件两个、现金70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翡翠挂件价值2060元。2、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商场2栋B单元202室,盗窃被害人姚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现金1400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900元。3、2015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室卧室内,盗窃被害人谢某白色步步高vivoY3s型手机一部,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4、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室卧室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深蓝色步步高vivoY27型手机一部、现金60元,被盗手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元,该手机被李某卖出得款4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金色云天小区南侧巷内一彩妆指甲店撬门时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钳子、折叠刀、绳子等作案工具。经讯问李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陈某、吴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其因盗窃被现场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折叠刀、绳子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详见附件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涛附件一:1、退赔被害人陈某被盗财物损失二千一百三十元;2、退赔被害人姚某被盗财物损失二千三百元;3、退赔被害人谢某被盗财物损失七百元。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