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皮革506张,约定每张204元,共计合款103224元,当日被告将原告的皮革取走,但未给付货款,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7日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03224元,并自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322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拖欠原告103224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到原告处购买皮革506张,约定每张204元,共计合款103224元,当日被告将原告的皮革取走,但未给付货款,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7日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103224元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拖欠其货款103224元,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了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欠原告陈某甲货款103224元的事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欠原告货款或者已经偿还清原告货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尚欠原告货款为103224元,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偿还货款103224元,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单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货款1032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改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