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亚玲、夏胜林与雷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玲,夏胜林,雷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亚玲,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胜林,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丰林,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最华,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系被告雷丰林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新邵大坪开发区。负责人彭承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亚玲、夏胜林与被告雷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亚玲、夏胜林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玲、夏胜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告雷丰林的委托代理人柳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玲、夏胜林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雷丰林驾驶湘E2A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被告碾压道路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与原告夏胜林驾驶搭乘原告李亚玲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胜林及李亚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雷丰林与原告夏胜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亚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亚玲住院24天,夏胜林住院16天,原告李亚玲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有限赔偿两原告120,8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丰林赔偿两原告除交强险限额120,800元外的经济损失54,202.65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丰林辩称:希望赔偿数额能在承受的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辩称,被告雷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0,800元,三者险没买,赔偿项目有关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地方不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雷丰林驾驶湘E2A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被告碾压道路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与原告夏胜林驾驶搭乘原告李亚玲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胜林及李亚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亚玲住院23天,共用去医药费33,111.72元(被告雷丰林支付14,044.58元);原告夏胜林住院15天,共用去医药费6,117.16元(被告雷丰林支付4,711元)。2015年2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雷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夏胜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亚玲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亚玲L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款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该所(2015)邵人司鉴所临咨15-180号咨询意见书意见如下:“1、根据GA/T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B.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含取内固定伤休)。2、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15年2月13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胜林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及胫骨近端内侧骨髓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该所(2015)邵人司鉴所临咨15-213号咨询意见书意见如下:“1、根据GAT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B.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2015年4月25日起继续损失工作日45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贰仟伍佰元,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雷丰林驾驶的湘EX28**车登记车主为雷丰林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另查明,两原告系亲戚关系,两原告均表示两原告各自应得的赔偿款项由两原告自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雷丰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雷丰林承担60%赔偿责任,但两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李亚玲的损失为:医药费33,111.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11,284元(45,265元/年÷365天×91天)、护理费2,530元(40,520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1元(18,335×6年×2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9,666.72元。原告夏胜林的损失为:医药费6,117.16元、后续治疗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17,236元(45,265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1,665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948.1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09,614.88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玲、夏胜林共计120,000元(10,000+110,000),被告雷丰林赔偿原告李亚玲、夏胜林共计44,807.44元[(209,614.88-120,000)×50%],已经支付18,755.58(14,044.58+4711),还应赔偿26,051.86元。对原告李亚玲、夏胜林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玲、夏胜林120,000元;二、被告雷丰林赔偿原告李亚玲、夏胜林26,051.86元;三、驳回原告李亚玲、夏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雷丰林负担574元,由两原告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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