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保存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存,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70号申请执行人刘保存,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佳县。被执行人孙斌,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申请人提供)。申请执行人刘保存与被执行人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保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保存借款1053000元、案件受理费1427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675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判阶段系缺席判决。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住址,为找到被执行人孙斌下落。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因被执行人孙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是新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