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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克战等诉王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战。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映洁。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盛。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茂。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上诉人朱克战、朱映洁、朱昌盛、朱昌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朱克战与朱映洁系夫妻,生育朱昌盛、朱昌茂。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沈庄街***弄***号房屋权利人为朱克战、朱映洁、朱昌盛、朱昌茂(以下简称朱克战等四人)。2013年7月15日,朱克战作为甲方、王辉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王辉,朱映洁、朱昌盛、朱昌茂亦在该合同下方签字。同日,朱克战出具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由王辉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租借系争房屋,如朱克战与王辉买卖房屋有问题,系争房屋则租借给王辉到还清欠款为止,每月租房费用人民币(下同)1,000元整,在欠款内扣除。原审另查明,王辉现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原审审理中,朱克战等四人请求判令王辉停止侵占并立即迁出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沈庄街***弄***号房屋。王辉辩称,系争房屋是其购买的,也是其在使用,朱克战等四人也出具了租房协议给其,故其有权使用系争房屋。其于2014年6月7日入住系争房屋。其与朱克战有债权债务纠纷,朱克战欠其钱款但至今尚未归还。故不同意朱克战等四人的诉请。针对王辉的辩称,朱克战等四人称其系受王辉胁迫而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及租房协议。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朱克战尚欠王辉债务未能清偿,朱克战认为2013年结账时欠王辉2,000,000余元,已经归还了70,000余元,具体未归还数额其不清楚。王辉认为朱克战尚欠其2,050,000元。原审认为,朱克战等四人与王辉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王辉,后又于同日出具了租房协议,将系争房屋租借给王辉至还清欠款为止,并确定了每月租金为1,000元,虽朱克战等四人在庭审中称买卖合同以及租房协议均系王辉胁迫其签订,但王辉对此予以否认,而朱克战等四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朱克战等四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王辉可以租赁系争房屋至朱克战欠王辉的款项还清为止,又根据双方的陈述,朱克战现尚欠王辉款项2,000,000元左右未能还清,故朱克战等四人要求王辉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朱克战、朱映洁、朱昌盛、朱昌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朱克战、朱映洁、朱昌盛、朱昌茂负担。判决后,朱克战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11月14日,王辉撬锁并控制系争房屋。2015年1月8日,王辉又强行进入朱克战等四人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由此,朱克战等四人才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2、王辉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间多次到朱克战等四人处进行威胁,朱克战多次书写借条、租房协议、还款计划书、房屋买卖合同、临时租借书、宅基地买卖合同、搬迁协议、保证书、情况说明、承诺书,朱克战系因年事已高,为防止身体受到伤害而被迫签署上述文件。期间,王辉两次将朱克战打成轻伤。3、原审将租房协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片面的,朱克战因欠债出具的多份材料相互矛盾,意思表示不真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朱克战等四人在原审时一再表示欠款是事实,但不是2,000,000余元,欠2,050,000元的借条是王辉用武力逼迫朱克战签署的,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三、朱克战、朱映洁均系年届六旬的老人,现法院不支持朱克战等四人要求王辉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将导致朱克战、朱映洁没有安身之处而无法生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克战等四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辉辩称:其与朱克战等四人签订的系争房屋相关买卖合同及租房协议真实有效,不同意朱克战等四人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辉占用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沈庄街***弄***号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此,王辉提供了其与朱克战等四人签署的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朱克战出具的系争房屋租房协议,以此证明其占用系争房屋的合法性。虽然朱克战等四人主张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在受王辉胁迫下所签订,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而双方曾就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不必然表明上述合同及协议非朱克战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朱克战尚未偿还王辉相关债务,故王辉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占用系争房屋并无不当。由此,朱克战等四人的上诉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克战、朱映洁、朱昌盛、朱昌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