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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村民委员会与龚太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光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易旭东,武胜县飞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太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上诉人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胜观音阁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龚太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龚太平与武胜观音阁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武胜观音阁村委会将该村5组、10组、13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龚太平修建,工程内容:路基、涵洞、打运片石、平整会车道、路基加宽、铺片石20厘米、碾压、铺碎石5厘米、起沟、撒花泥、全路程3.2公里、路面宽4米。工期:2012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完成,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合格。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每公里30,000元,全程共计3.2公里,工程总价计90,000元,不因机械材料及人工工资上涨而作调整。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验收付款。验收签字人员:刘世斌(村民代表)、刘云喜(村民代表)、廖明德(村民代表)、张继明(村民代表)、刘云加(村民代表)、陈天富(村文书)、田清富(村纪检组长)、田明均(村委书记),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光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合同内容为龚太平将公路工程修建完成后与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所补签。另查明,龚太平修建的公路已投入了使用,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提出龚太平修建的公路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对此未举证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应证据。2015年3月17日,龚太平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9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7月15日,龚太平与武胜观音阁村委会签订的书面合同为龚太平修建完成工程事后所补签,虽然龚太平个人无承包工程的资格,合同无效,但事后补签合同时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未对龚太平已实际修建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并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武胜观音阁村委会应据实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龚太平工程价款,故龚太平主张要求武胜观音阁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90,000元,应予支持。龚太平与武胜观音阁村委会补签合同中有参与验收人员村民代表、村文书、村纪检员、村委书记的签字,同时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武胜观音阁村委会辩称龚太平修建的公路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胜观音阁村委会给付龚太平工程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武胜观音阁村委会负担。一审宣判后,武胜观音阁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龚太平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须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龚太平工程款45,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龚太平与武胜观音阁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因龚太平无建设施工资质而无效,但龚太平所修建道路已竣工,并经武胜观音阁村委会村委书记、村文书、村纪检员、村民代表验收签字,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龚太平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武胜观音阁村委会上诉所称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