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沙爽。被告:荆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爽、被告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当年夏天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7年3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荆某乙。因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性格内向,使得夫妻双方很少交流,缺乏沟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酗酒至深夜回家,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支撑。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没有改变,对待孩子不管不问,时至今日,仍是如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产生离婚的想法,但为了孩子一直忍受至今。2015年7月份,因被告再次在家酗酒至深夜导致孩子无法休息,双方吵架,被告在家中打砸家具,并且多次赶撵原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结婚多年来一直是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及教育孩子的重任,被告这种不顾家庭、不顾孩子、毫无责任心的行为及多年来夫妻间毫无感情的生活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荆某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6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来原告提出了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当年夏天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7年3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变换工作过于频繁,又与原告缺少沟通交流,履行家庭义务亦不到位,引起原告反感,二人曾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6、7月份,被告酒后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即携婚生女荆某乙返回娘门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反省了自身存在的问题,恳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未能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双方又缺乏感情交流,引起原告反感,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讨,要求与原告和好,由于婚生女安琪儿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要关心照顾原告,改正自身不足,切实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要宽容体谅被告;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