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2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楚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梁某某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某驾驶的晋LA9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杨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夏县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的费用我没有钱,我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某驾驶原告楚某某挂靠于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的晋LA9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楚某某起诉要求的车辆直接损失为49780元;庭审时提出的间接损失为52000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6日修车26天,每天2000元计算,计52000元),并提交了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上共计100930元。因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投有交强险,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外,其余车辆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赵某某当庭认可原告车辆直接损失48930元,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LA934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挂靠期间,原告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由原告负责并处理等”。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协议、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杨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楚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48930元,被告赵某某对此也未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F20**五征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46930元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楚某某司机杨某与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楚某某的车辆损失50%,计23465元。原告楚某某要求间接损失为52000元,虽提交了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误工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车辆损失23465元。三、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楚某某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