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因工作问题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天湖南路66号衢江区琅素实业有限公司印刷车间内发生口角,后郑某甲持车间内一根铁管击中徐某丙额部,致使徐某丙额部受伤。经鉴定:徐某丙外伤致额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丙经济损失3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徐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管一根,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记录、诊断报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体表原始损伤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徐某甲、范某、徐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