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牛安花与郭月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安花,郭月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牛安花。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月旺。原告牛安花与被告郭月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安花诉称,2013年2月12日5时30分,被告驾驶冀E×××××三轮摩托车由开元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兴东交叉口时,将我撞倒致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500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提起民事诉讼,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东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我的第一次住院及相应实际损失已由该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予以赔偿。2014年10月10日,因该次事故我第二次入邢台市第一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2014年10月20日出院,产生损失费用11000元,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月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5��30分,郭月旺驾驶冀E×××××正三轮摩托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东大街交叉口南侧处时,与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牛安花、柴密芹及其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安花、柴密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月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安花、柴密芹无责任。原告牛安花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牛安花与被告郭月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安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2013年12月5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月旺赔偿原告牛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牛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原告牛安花负担。其他无争议。”2014年10月10日,原告牛安花入住邢台市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4年10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310.29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邢台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月旺驾驶冀E×××××正三轮摩托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东大街交叉口南侧处时,与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牛安花、柴密芹及其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花、柴密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月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安花、柴密芹无责任;原告牛安花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入住邢台市第一医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其造成的损伤进行后续治疗;冀E×××××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牛安花与被告郭月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三项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牛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已将相关赔偿款支付原告牛安花,原告牛安花因���行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仅由被告郭月旺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牛安花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结合前文所述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主张被告郭月旺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83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牛安花住院10天,每天50元),共计8810.2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郭月旺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月旺赔偿原告牛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10.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安花负担20元,被告郭月旺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伟审 判 员 韩占水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