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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9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谢某甲,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殴打原告。特别是从2012年后,彼此都没有夫妻观念,过着各顾各的生活,互不沟通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9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大半年来,原、被告关系依旧,双方互不沟通问候,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维持貌合神离的夫妻关系。原告的心灵创伤再也无法弥补,为求精神解脱,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廉江市青平镇窝铺村委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5、被告于2014年发信息给原告的内容摘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恶意辱骂的事实。6、《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母亲曹爱英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并在庭审时宣读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责务。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及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予离婚。原、被告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至今。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女儿谢某乙由其抚养,但是谢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特别是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平时由被告母亲曹爱英照顾,且曹爱英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女谢某乙,可作为谢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谢某甲支付谢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志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