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曾报警解决未果后分居。2014年5月8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带回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女儿董奕瑞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矛盾,致两人感情不和。2014年十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4的5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女儿董奕瑞自出生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处生活,一直由原告父母看护,原告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未认可,主张孩子随被告生活,且已上小学,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自2014年4月双方分居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抚养费,被告一人抚养孩子,母子感情深厚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对孩子抚养未达成一致。经查,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另查,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之前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之后原、被告与女儿董奕瑞在新购置的位于临邑县城区崔家胡同和平小巷的房屋居住,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原告搬出该房,之后被告与女儿在该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位于崔家胡同和平小巷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购房协议载明购买人为原告父母董培景、赵冬梅,出卖人为崔家胡同村委会,收款收据未载明交款人。被告未认可,主张购买该房时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且被告及孩子应分得的地款一直由原告父母在村里领取,楼房出资系家庭共同出资,应为家庭共同共有;经查,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经双方核对一致,婚后购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经双方核对现行市场价值共计2500元。原告认可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为家庭共有。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存款10000元,被告未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双方核对一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被褥十二铺十二盖。另被告主张因抚养孩子、改造下道借款12000元,原告未认可,被告仅提供借款复印件,债权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常闹矛盾,致两人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后,致矛盾加深,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感情并无任何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儿董奕瑞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料女儿的生活,比原告更为有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争议房屋所有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2011年购买该房之前,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已由本院做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购房协议虽载明购房人为原告父母,但购房款系家庭共同出资还是原告父母个人出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原告父母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做出认定,可依法另案处理;对婚后购买的冰箱、空调、电脑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有争议,可另案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存款10000元,被告未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债务仅提交借据复印件,债权人未到庭质证,原告未认可,本院无法查清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董奕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享有探视权;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十二床、褥子十二床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带回;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