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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珠凤与卢琴雄、郑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邓珠凤,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干田,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琴雄,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秀玲,女,1966年8月26日生,地址同上,系被告卢琴雄的妻子。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卢怀懿,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的儿子。原告邓珠凤诉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卢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树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干田、陈秋华,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怀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珠凤诉称,被告卢琴雄与郑秀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店面缺资,由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经手,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1日、3月23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计820000元。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卢怀懿对上列借款进行担保。上列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分别为36000元、27000元、72000元、48000元,四笔合计183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84620元,尚欠利息9838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怀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卢怀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9838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卢琴雄、郑秀玲辩称,欠原告820000元,其中借贷债务:①2013年7月15日借款100000元,②2014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③2014年3月23日借款300000元。④民间标会形成的债务320000元,其中会息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之后,累计偿还了原告38060元,要求予以扣除。会款债务不能计算利息。因负债巨大,暂无偿还能力,愿意分批分期偿还。被告卢怀懿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无争议事实: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被告得到借款后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怀懿对上列借款进行担保。本案争议焦点:1、债务320000元属于现金借贷还是民间标会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邓珠凤认为,欠款320000元,属于借款。主要理由:1、被告有打借条,明确表示了向原告借款;2、原、被告就还款进行协商以及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协商过程中,均认可欠款820000元系借款,其中包含320000元,有录音为据。3、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较好,被告有组织民间互助会,其有参与,但会款至今未中标,也未结算。借贷归借贷,会款归会款。借条中的款额与会款数额不一致,借款为320000元,而会款有好几场,有每月会金10000元的、1000元的,10000元的倒会时共计会款数额为340030元。被告卢琴雄、郑秀玲认为,欠款320000元,属于民间标会产生的债权债务。其提交会单,证明原告参与民间互助会情况,被告卢琴雄组织一场民间标会,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2015年4月7日止,会员共30名,每名每月10000元,每月会款总金额300000元。该会标会22个月后倒会,原告共缴纳了会金220000元,会息收入120030元,两项相加340030元,结算时原告愿意免除20030元,剩余320000元,立下借条借欠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本案涉及的欠款320000元,被告主张系会款,出示会单,原告有参与,倒会时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愿意予以减免20030元,但被告无法出示结算及减免部分款额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与原告在协商还款及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撤诉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820000元,有录音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4张借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向原告借欠8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320000元系民间标会产生的债权债务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借贷利息及被告是否偿还部分欠款问题。原告邓珠凤认为,①2013年7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22日)止计24个月,每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6000元;②2014年1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计算至起诉日止计18个月,每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7000元;③2014年3月23日的300000元借款,计算至起诉日止计16个月,每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2000元;④2014年9月28日的320000元借款,计算至起诉日止计10个月,每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8000元;合计利息183000元,原告收取利息84620元,尚欠利息98380元。被告卢琴雄、郑秀玲认为,欠款320000元系会款,不能计算利息。其支付欠款利息84620元外,另外还偿还给原告96260元,其中26620元,原告有打收条,即2014年11月24日、12月25日、2015年1月17日、2月18日收条。原告邓珠凤确认有收到26620元,同意抵扣本金,其余款项,原告未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3年7月15日的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计24个月的利息36000元,2014年1月11日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计18个月的利息27000元,2014年3月23日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计16个月的利息72000元,2014年9月28日32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计10个月的利息4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当月为183000元,合法有据,可予采信,并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取利息款84620元的陈述,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5日、2015年1月17日、2月18日四次收款26620元,证据充分,可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其他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确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卢琴雄、郑秀玲以购买店面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被告得到借款后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怀懿进行担保。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至原告起诉当月,借款利息共计183000元,被告支付利息84620元,尚欠利息98380元。2014年11月24日、12月25日、2015年1月17日、2月18日四次偿还原告26620元,原告同意抵扣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向原告邓珠凤借款8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借条及录音为证,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客观存在,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庭审中自认上述4笔借款的利息至起诉当月共欠183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84620元,尚欠利息98380元;原告请求支付该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320000元系民间标会形成的债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24日、12月25日、2015年1月17日、2月18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26620元,抵扣本金,尚欠793380元。被告卢怀懿作为担保人,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怀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同时该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珠凤借款793380元及计算至起诉当月利息9838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起至还款日止以793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利息。被告卢怀懿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92元,由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卢怀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