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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如洪、石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如洪,李万健,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如洪,曾用名石如兵,农民。2002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后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万健,曾用名李贵金,农民。2007年6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后于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押回重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如洪、石某、李万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特殊,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至本市江东区四眼碶街,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xx弄xx号xx室内盗窃。随后,被告人石某在屋顶望风、接应,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应某的现金400元左右、一个单肩包、一台ipad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均无法鉴定)。由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还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条银皮带、一个银茶壶、一些零食等物(均无法鉴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纸条及纽扣;2.书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3.被害人邹某甲、应某、张某、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如洪、石某、李万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如洪、石某、李万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如洪、石某、李万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至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xx弄xx号xx室。随后,由被告人石某在屋顶望风、接应,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应某的现金400元左右、一个单肩包、一台ipad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均无法鉴定)。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还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条银皮带、一个银茶壶、一些零食等物(均无法鉴定)。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被押回重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四眼碶xx弄xx号xx室。2015年11月4日早上6时许其起来的时候,发现家里被偷了钱、包、一台ipad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被害人张某、邹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二人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室。2014年10月30日,二人出差,2014年11月4日8时许接到物业电话说其居住的家里遭盗窃。出差回来后,二人经清点,发现家里被盗了一条银皮带、一个银茶壶、一小包小核桃、二个苹果、三四瓶椰子汁等物品。3.甬公(东)勘(2014)11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甬公刑现照字第11062号现场照片,证实了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xx室现场进场勘查的情况。4.甬公(东)勘(2014)110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甬公刑现照字第11065号现场照片、甬公东司鉴痕(2015)19号,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顶楼楼道平台西北侧地面散落的核桃袋上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后经鉴定,该可疑手印为被告人李万健所留。5.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于2015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函(2015)30号不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应某表示因没有追到赃物,不会再到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进行详细说明,因办案机关无法提供实物,也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的型号规格和发票等影响价格鉴定的主要数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对价格鉴定不予受理。6.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原先进入的白坯房系2001室,但无被害人报警。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石如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其和被告人石某、李万健商量后偷东西,从奉化坐大巴到宁波,傍晚的时候到了一个小区,找了一幢楼,从楼梯走到楼顶,然后找到顶楼的空房子绑绳子爬外墙进去,一直待到后半夜。然后被告人石某望风,其和被告人李万健爬到楼下的阳台,进去之后,其在客厅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话、一台ipad、一个单肩包,偷完之后爬回空房子,接着又一起爬到顶楼,其和李万健又绑着绳子爬到一家阳台上,在卧室的衣柜里翻出一个盒子,盒子里有一个银茶壶和银腰带,然后又在冰箱里拿了食物之后爬回楼顶。在楼顶吃了食物后,走楼梯下楼,等天亮了坐大巴回了奉化。后其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指出这就是偷东西的地方;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天台楼道口,指出这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李万健、石某实施完盗窃后吃零食的地方;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天台,指出这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李万健、石某进行盗窃时通过绳索爬下去的地方。9.被告人李万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和被告人石如洪、石某一起坐大巴车来到宁波市区,后来确定了一幢高层的居民楼,走楼梯到顶楼的天台。到天台时天已经黑了。三人在天台观察后,被告人石如洪用绳子绑好后,从天台的一边爬了下去。然后上来告诉其和石某,说其爬下去的那户人家是白坯房,没人住,让其和石某也下去。三人下去后,就一直躲在那白坯房里。到了后半夜,其和被告人石如洪一起爬到了白坯房侧下方的一户人家的阳台,被告人石某留在白坯房内替二人望风,侧下方那户人家的阳台门窗没有锁,进入房屋后,被告人石如洪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ipad、一个单肩包,单肩包里还有3、400元钱,接着二人就爬回了白坯房。休息了一会儿,其和石如洪又从天台的另一侧往下爬到了一户人家,并从中拿到了一根银腰带和一把银茶壶,接着从冰箱里偷了一些吃的和喝的,最后又爬回到了天台。三人在天台出口的小房间里把偷来的食物吃掉,吃完后,就走楼梯到一楼离开,天亮后,三人又坐大巴回了奉化。后其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指出这就是偷东西的地方;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天台楼道口,指出这就是其伙同被告人石如洪、石某实施完盗窃后吃零食的地方;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天台,指出这就是其伙同被告人石如洪、石某进行盗窃时通过绳索爬下去的地方。10.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份左右,其来宁波找其哥石如洪。11月份,其、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到宁波寻找盗窃目标,后来挑了一幢高层居民楼准备下手。三个人就走进那幢高楼,走楼梯到了顶层平台。到平台后,被告人石如洪身上绑好绳子,从平台下去了,下到了一个阳台并进去,后来说那是空房子,然后其和李万健进去,三人在那户空房子里躲到了后半夜。后被告人李万健和石如洪爬到了空房子斜下方的阳台,然后从阳台进入到那户人家。其在空房子里帮他们望风,后来二人爬上来后,其看见盗窃了一台笔记本和一部ipad。接着三人又通过绳子爬回了天台,被告人李万健和石如洪挑选了另一个地方,先后爬了下去,其留在天台望风,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李万健和石如洪就爬了上来,这次其看见他们手里多了一把银茶壶、一条银腰带和一堆吃喝的东西。三人在天台出口的一个小房子里把小核桃、苹果、椰子汁吃完后走楼梯下去,等天亮后就坐车回到了奉化。后其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天台楼梯口,指出这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李万健、石如洪实施完盗窃后吃零食的地方;辨认了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座天台,指出这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李万健、石如洪进行盗窃时通过绳索爬下去的地方;还从天台上辨认了楼下就是那间白坯房。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石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二罪并罚。对被告人石如洪、李万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如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万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华彩菊人民陪审员  周亚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