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被告权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2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10日,被告权某某生一女马某乙。后原被告随同父母前去西宁打工居住,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2012年7月5日午后,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一周后原告向西宁市二十里堡派出所报案,但却未能找到被告。现被告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2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被告权某某生一女马某乙。2012年7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湟中县某镇玉拉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不顾家庭及其女生活,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之请求,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马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故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寿审 判 员 吕永花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