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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付宪、乔光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兵,王付宪,乔光敏,陈国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艾文兵,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吴店镇二郎社区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宪。被告乔光敏。系王付宪之妻。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国付。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文兵与被告王付宪、乔光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付宪申请追加陈国付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了陈国付为本案的第三人。艾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波、被告王付宪、王付宪和乔光敏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坤、第三人陈国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文兵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付宪和乔光敏雇请原告在其开办的剥板厂上班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5.22元、误工费25749.90元、护理费35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37532元、女儿生活费22519元、××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98000合计356070.8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宪、乔光敏共同诉称:我将剥板工作承包给陈国付在,属于承揽关系;艾文兵是陈国付雇请,其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陈国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无医嘱、交通费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费均过高,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国付述称:王付宪、乔光敏是本案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主张我与其是承揽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付宪、乔光敏追加我为本案当事人和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艾文兵到王付宪、乔光敏夫妇开办的、位于枣阳市火车站附近的剥板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件计算工资。因剥板厂工人少,陈国付负责开拨板机,其他人的工作不固定,按照剥板厂的工作需要做相应的劳动,当时艾文兵主要负责开旋树机削旋树枝树皮工作。同年12月15日,艾文兵在削旋树枝树皮时,被树茬挂住袖口,艾文兵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用手拆解时不慎将其右手带入旋树机口,被机器卷压,右手被机器绞伤,除大拇指外,其余四指被绞断。艾文兵受伤后,王付宪用其车将艾文兵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王付宪又将艾文兵转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付宪用已入有意外伤害保险的本厂工人XXX的名义,为艾文兵办理了住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艾文兵出院,住院4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078.65元。其中王付宪支付46983.43元,艾文兵支付95.22元。该院出具出院证明为,右手断掌,多发指骨掌腕骨骨折及桡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健损伤及皮肤撕脱伤,出院后病休90天。2014年10月17日,艾文兵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艾文兵损伤评定为VII级伤残。艾文兵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王付宪、乔光敏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艾文兵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王付宪支付鉴定费2575元。后艾文兵对其安装徦肢(××辅助器具)申请鉴定,2015年3月2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通型硅胶部分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元,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2、被鉴定人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又支付鉴定等费用计3500元。同时查明,艾文兵是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十组人,长年在外务工,艾文兵与妻子朱万清结婚后,共生育两女,长女艾雪,1997年1月24日出生,已经结婚另居。次女艾春雨,2004年4月30日出生。其母亲陈华芳,1949年4月22日出生,父亲艾地祥已去世,艾文兵共有两个兄弟姐妹,妹妹艾文芝,已结婚另居。上诉述事实,有耿洪波与王付宪电话录音、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卡片、襄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枣阳市城西幼儿园证明、二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付宪、乔光敏夫妻二人以家庭小作房的形式开办剥板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艾文兵在该厂提供劳务,从事剥板相关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工作中遭受人身损伤,王付宪、乔光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文兵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首先应尽到自身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尽量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且在工作中出现事故时,明知机器还在运转,应该先停机,再解衣袖,最后再开机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冒目蛮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付宪、乔光敏共同辩称,艾文兵是陈国付雇请,其受伤应由陈国付承担赔偿责任,艾文兵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艾文兵和第三人陈国付均以否认。虽然王付宪、乔光敏举出陈国付领款字据证,但陈国付称此据,是事出一年多本案诉讼后,王付宪让其出具的,说要给李荣臻看,其才书写的,并且条据出具后款也没有付清。由于该证据是2014年10月29日出具,而事发时是2013年12月15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国付雇佣艾文兵,由于王付宪、乔光敏没有举出足够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付宪、乔光敏共同还辩称,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是王付宪将该厂的剥板工作发包给陈国付,本人只对陈国付结算工资。但陈国付予以否认,由于该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均是王付宪、乔光敏所有和提供的,陈国付和艾文兵等人仅是提供劳务者,不能证实王付宪、乔光敏与陈国付是承揽关系。所以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驳回王付宪、乔光敏对陈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付宪、乔光敏既没有对其剥板厂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对其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所以王付宪、乔光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艾文兵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合计为47078.65元,其中王付宪已垫付46938.43元,艾文兵自己支付95.22元。对王付宪已垫付的该款,虽然艾文兵没有请求,但该款应该统一计算进行核减。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数额为25749.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艾文兵最初评残时是2014年10月17日,所以其误工时间为306天(从2013年12月15日艾文兵受伤日至2014年10月16日定残前日)。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艾文兵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无田地长期在外误工维持生活,有二郎村的证明,和枣阳市西城幼儿院关于艾文兵2012年在该单位作清洁工,和月工资2500元的据。该费用确定为25500元(2500元÷30天×306天)。3、护理费确定为3305.80元(28729元÷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42天×20元)。5、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举证证实,所以暂不予支持。6、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800元,提供票据计70元,被告称艾文兵住院和出院均由其接送,不存在交通费,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确定为6775元(艾文兵首次鉴定费700元+王付宪再次申请鉴定费2575元+艾文兵申请××器具费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艾文兵的母亲陈华芳(1949年4月22日生)是农业户口,其生育艾文兵和艾文芝二人,其生活费确定艾文兵应承担的为19532.25元(8681元/年×15年×30%伤残等级÷2人);艾文兵与朱万清夫妻生育二女,长女艾雪(1997年1月24日生),已经结婚另居。次女艾春雨(2004年4月30日生),其抚养费确定为11719.35元(8681元/年×9年×30%伤残等级÷2人),合计31251.60元。9、××器具费的问题,原告申请按28年赔偿计98000元,虽然该项费用可以认定是必然发生,但是毕竟未发生,且随着形势的发展,以后的费用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可先计算5年为宜,该费用确定为17500元(3500元×5年)。其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10、××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艾文兵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无田地长期在外误工维持生活,有二郎村的证明,和枣阳市西城幼儿院的证明,可视为城镇居民,该费用确定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伤残等级)。11、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艾文兵受伤确实已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了艾文兵生活不便,也降低了艾文兵的生活质量,因此本院确定为10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281663.0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付宪、乔光敏应赔偿80%,即:225330.4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235330.44元,余20%的损失由艾文兵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付宪、乔光敏赔偿艾文兵因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330.44元,减去王付宪垫付46938.43元,下欠1883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艾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31元,王付宪、乔光敏共同负担1400元,艾文兵负担3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大军审判员  李朝文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