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小龙与胡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龙,胡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字第970号原告:朱小龙。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为敏。原告朱小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为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以房产抵押,月息2分。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仅对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敏归还原告朱小龙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为敏支付原告朱小龙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为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