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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清军与肖东阳、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军,肖东阳,易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何清军,男,湖南省道县人,汉族,个体户。被告肖东阳,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汉族,居民。被告易新华,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个体户。原告何清军与被告肖东阳、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清军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日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清军以被告肖东阳已经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东阳、易新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清军以被告肖东阳已经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清军撤回对被告肖东阳、易新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清军负担(经审批免交)。审判员  杜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