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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钦与被告马某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钦,马某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2号原告:柳某钦,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弘,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张凤英,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柳某钦与被告马某弘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某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至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某里5幢2单元104室,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马旋弘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杭州网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职证明,证实被告马某弘从2014年5月21日至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某里5幢2单元104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马某弘的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被告马某弘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马某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