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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和龙市天龙供热有限公司与和龙市头道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和龙市天龙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张延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和龙市头道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孔凡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和龙市天龙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和龙市头道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河村村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日与被告三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孔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在和龙市头道镇文化居供热,因被告至今没有交供热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供热费7843元、滞纳金1882.32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止的信用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限期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去催暖气费,因住所没有人原告贴在了门上面;三、和政发(2009)第1号和龙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供热价格调整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政府文件第二项收费,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四、证人单方合的证言,证明原告按时供热,且没让被告安装循环泵的事实;五、证人王忠宝的证言,证明原告按时供热,原告没让被告安装循环泵的事实。被告村委会辩称:2013年10月20日起原告供热温度在10度到13度左右,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公司说明原因,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测试过温度,的确很低。原告一直也没有进行维修,并要求被告安装3台循环泵,但仍达不到供暖标准。后因主管道破损也一直没人来维修。另外原告的收费标准,实际取暖面积也与实际收费面积不符,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停止供热4次。因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取暖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王佳奇的证言,证明原告供热温度在12度左右,在供热期间有停止供热十几天,因供热管道损坏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不给维修,所以被告自己找人维修的事实;二、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取暖费7842.7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按照原告的收费标准交纳了取暖费。根据该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人与被告为同一栋楼的住户,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龙市天龙供热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在和龙市头道镇给头道镇的居民供热,至2014年月30日,即一个冬季。被告住所也位于和龙市头道镇,也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2014年1月22日,和龙市头道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交付了被告的取暖费7842.78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热,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供热服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7842.78元,故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被告双方都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取暖费7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已经履行了交付取暖费的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龙市天龙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龙市天龙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