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文化,塔吊驾驶员。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合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的大哥杨某乙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丰都县树人镇丰忠公路鬼王石刻路口被许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在倒车时擦挂,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许某某车上的��客何某某与在现场围观并上前帮杨某乙说话的杨某丙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上前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抓扯并用拳头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何某某打伤,致何某某鼻骨左侧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鼻部周围软组织肿胀、胸1椎体椎板骨折。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前科材料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