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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团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56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结婚,于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韩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一子,所谓“婚后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根本不是事实,我们不能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明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与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另由明水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了原告为四级伤残的残疾人。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结婚,于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韩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并未使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则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结婚,婚后生有一名子女,期间恩爱有加,虽有时产生些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夫妻间的感情。事情发展到提起离婚诉讼这一程度,主要原因在于在家庭经济上产生分歧,是可以解决的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仅在起诉前分居两个月。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久人民陪审员  王景祥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