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佟振明与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振明,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佟振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玉嵩,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木厂路1号院北侧6号商业楼12层。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振明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振明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嵩、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振明诉称,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还清本息。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金1100万元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银行汇款单据一份,以证明起诉事实及诉求。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份河北昌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69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份,请依法裁判。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提交还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4张,以证实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695000元。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条款中年利率22%,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保证人按此条款约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昌泰上述答辩称的已给付利息如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二被告对原告佟振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佟振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认为,每月给付利息为385000,每月月利率是三分五,昌泰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昌泰纸业陈述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佟���明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向佟振明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及其他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年利率为22%;同日原告佟振明为乙方(债权人)、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保证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100万元,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免责:乙方该笔债权本金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约定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乙方违反该约定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当日原告通过孙加贵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100万元至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在建行玉田支行账户内。2014年6月28日至2014���12月28日,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分14笔付原告利息款,合计2695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偿还本金,2014年8月27日,原告佟振明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贷款截止期限修订为2014年11月27日,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佟振明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就《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条款与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佟振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合同约定年息22%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所辩,原告收取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实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佟振明及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是按年息22%支付至2015年7月利息,并未超过同期即“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00%”,其四倍为24%的上限,且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已支付2695000万元利息从中抵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