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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恢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浩鹏与赵康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鹏,赵康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恢字第00106号申请执行人李浩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冷光辉。被执行人赵康年,居民。李浩鹏与赵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仪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康年应返还李浩鹏借款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因赵康年未履行义务,李浩鹏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赵康年所有的iphone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并将上述财产折价5000元抵偿给申请人李浩鹏,本院在金融等部门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余款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仪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洪茂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