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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翠侠与刘东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翠侠,刘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付翠侠,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浩、贺梅(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东亚,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翠侠与被告刘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翠侠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翠侠委托代理人夏浩、贺梅,被告刘东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翠侠诉称,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东亚驾驶豫NTX5**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芒山路南段机电制修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朝北拐弯的原告付翠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付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亚负全部责任,付翠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元。肇事豫NTX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刘东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2、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付翠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付翠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付翠侠的身份情况。2、2015年2月5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刘东亚驾驶的豫NTX5**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刘东亚负全部责任,原告付翠侠无责任。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一张,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例一份,5、医疗费发票一组两张,证据3、4、5证明:原告付翠侠花费医药费15983.18元。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原告住院83天的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为原告付翠侠之夫程某,程某为城市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9、永城煤电集团光大实业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一组两份,证明:付翠侠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请假84天,造成误工损失及社会保险损失。永城煤电集团光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10、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一组,证明:付翠侠有固定工作,且日均收入为117.46元,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此标准计算。付翠侠受伤停止交纳企业养老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支付。11、豫NTX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2、被告刘东亚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1、12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信息以及被告身份情况。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组两张,证明:豫NTX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4、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付翠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付翠侠的收入情况。被告刘东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答辩意见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东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系连号定额的交通费票据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9、10有异议,病历显示的原告付翠侠为农民,与病历不符,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实际发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11-13无异议,保险合同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对证据14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自认职业是农民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付翠侠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格式条款,与原告的利益冲突时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来解释。被告刘东亚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3,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付翠侠受伤住院83天,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结合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东亚驾驶豫NTX5**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芒山路南段机电制修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朝北拐弯的原告付翠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付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亚负全部责任,付翠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翠侠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脑震荡,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5938.18元。原告付翠侠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程某)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付翠侠系永城煤电集团光大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033.72元、3569.72元、2796.72元。原告付翠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刘东亚垫付款124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东亚系豫NTX5**号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亚驾驶豫NTX5**号车辆致原告付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亚负全部责任,原告付翠侠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亚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付翠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983.18元、护理费5546.55元(83天×24391.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误工费6824.64元﹛83天×[(1033.72元+3569.72元+2796.72元)/9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1974.37元。鉴于肇事豫NTX5**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东亚为原告付翠侠垫付款12400元,应视为被告刘东亚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刘东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翠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74.37元(其中12400元通过本院返给被告刘东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东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