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9日生女孩马某甲,2008年4月5日生女孩马某乙,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年底,被告以去广东打工为名离开原告,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小孩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孩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资料。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宁明县海渊镇驮零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并生有两个小孩的事实;3、宁明县海渊镇中心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儿童预防接种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于2002年10月开始同居,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04年9月9日生女孩马某甲,2008年4月5日生女孩马某乙。2008年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和两个小孩后,就再未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过,也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现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于其非婚生子女马某甲、马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多年来没有履行抚养小孩的责任和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一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被告负担的小孩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小孩马某甲、马某乙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方式:2015年4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后的小孩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即在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1至6月的小孩抚养费,在12月25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亚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