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时某与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53号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某。原告时某与被告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安、李梅,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口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产(包括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负责还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口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时我们口头约定房子是给孩子的,我现在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孩子,原告有变卖房屋的动机,我不同意过户给原告。如果当时没有约定房子给孩子,我是不可能将所有财产给原告的。买房时向我堂叔邢帮应借款20万元,如果房子归原告所有,该20万元由原告偿还。如果房子各半享有,该债务双方各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2009年5月1日,被告邢某购买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口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产一套,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邢某单独所有。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口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产(包括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负责还款。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离婚后共同办理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产的授权委托公证。相关费用由女方承担。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签订协议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案涉房屋归孩子邢云杰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口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产(包括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负责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以及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口阳光汇景花园xx幢xx室房屋(包括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归原告时某所有,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时某名下,过户费用及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时某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波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