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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秀娟与李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李长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娟,女,60岁。委托代理人李证,男,系友谊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友谊县友谊镇。被告李长永,男,65岁。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证、被告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李长永因种植水稻资金短缺在友谊县农资农保公司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出具57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年底偿还欠款,被告李长永到期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农保农资肥料款,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李长永并未履行承诺,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农药款57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永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违约金不予认可,利息都包含在57000.00元里面了。诉讼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李长永因种植水稻资金短缺在原告友谊县农资农保公司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出具57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年底偿还欠款,被告李长永到期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农保农资肥料款,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李长永未能给付农保农资肥料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农药款57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4月份被告李长永因种植水稻资金短缺在原告友谊县农资农保公司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出具57000.00元欠据一张,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永辩称:“违约金不予认可,利息都包含在57000.00元里面了。”的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肥料款5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50元,减半收取1228.75元、保全费590.00元、合计1818.75元由被告李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