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悦然、钱闽华诉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然,钱闽华,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王悦然,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钱闽华,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大街南卧龙商城30136、30137、30138。法定代表人:韩利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玮,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勾晓强,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悦然、钱闽华诉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力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艾玮、勾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然、钱闽华共同诉称,2004年10月7日,其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了《古韵沁园(卧龙商城)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其购买港湾公司在位于本市碑林区柏树林开发建设的古韵沁园(卧龙商城)商铺一层1-23号、1-22号,共计61.32平方米的独立产权商铺,商铺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5750元,总价为965790元。原告曾于2004年10月7日缴纳全部购房款965790元。2005年1月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港湾公司颁发了“卧龙商城”的房预(销)证第2005008号《西安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0年3月5日港湾公司取得了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西公消验字(2010)第033号“关于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柏树林南段卧龙商城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2年12月14日钱闽华向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因港湾公司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商铺交付其使用,港湾公司应向其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3年10月9日港湾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05年8月6日港湾公司与王悦然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港湾公司已向商品房预售登记主管部门将该两套商铺登记备案在王悦然名下。2014年1月8日,钱闽华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向其公开卧龙商城第30133号商铺及第30134号商铺的现实登记备案及历史演变详细资料,依法出具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申请公开材料的复制件。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1月29日对钱闽华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因涉及第三人(王悦然)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钱闽华提出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4日市政复决字(2014)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答复意见。2014年7月15日,钱闽华、王悦然共同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向其公开卧龙商城第30133号商铺及第30134号商铺的现实登记备案及历史演变详细资料,依法出具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申请公开材料的复制件。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9月4日对钱闽华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因你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港湾公司,经征求港湾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房屋的现实登记备案及历史演变详细资料……你申请的事项无法公开”。王悦然、钱闽华提出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9日市政复决字(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答复意见。港湾公司未能向王悦然、钱闽华交房,逾期交房时间长达3318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港湾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古韵沁园(卧龙商城)第一层30133号(原1-23号)、30134号(原1-22号)商铺两处[购房价款965790元];2、请求依法判令港湾公司向其支付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0449.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逾期3318天]继续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应继续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湾公司负担。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原告钱闽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其交房。原告钱闽华的权益已经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移给其子原告王悦然,因为王悦然和其于2005年8月6日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只是缴款人,王悦然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其次按照其与王悦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最终实测面积为准,房价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房价款及其应付费用的,出卖人有权顺延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房价款及其应付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实际是原告王悦然违约在先,以致造成房屋一直不能交付,现本案的诉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可以随时向王悦然交房,只要王悦然补足差价,但其多次与王悦然、钱闽华沟通,二人均无法联系,亦从未来公司要求交房。最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原告钱闽华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古韵沁园(卧龙商城)内部认购协议》,购买港湾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开发建设的古韵沁园(卧龙商城)商铺一层1-23号、1-22号,共计61.32平方米的独立产权商铺,用途为商业用房,属框架结构,商铺单价每平方米15750元人民币,总金额为96579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当日原告钱闽华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5790元。2005年被告取得市房预售字第2005008号《西安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06年换发为市房预售字第2006066号。2005年5月31日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出具“卧龙商城”《房屋面积分层分户预测报告》,涉案房屋商铺号1-23号变更为30133号(面积44.32平方米),1-22号变更为30134号(面积43.41平方米)。2005年8月6日,原告王悦然(系钱闽华之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合同登记号为528917,编号为30133,另一份合同登记号为528922,编号为30134)约定由王悦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柏树林南段卧龙商城壹幢壹层30133、30134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为4.5米,建筑面积分别为30133号为30.66平方米、30134号为30.66平方米,每平方米15750元,房款价额均为482895元整。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钱闽华出具租赁委托书两份,委托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全权办理涉案房屋卧龙商城1层30133、30134号商铺的招商经营等相关事宜,委托书载明钱闽华系王悦然之母。2010年3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西公消验字(2010)第033号“关于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柏树林南段卧龙商城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1年5月18日被告港湾公司在西安晚报发布交房公告。2012年12月14日钱闽华起诉至我院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及支付违约金,审理期间被告港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将涉案房屋两个商铺出售给原告王悦然,后钱闽华撤诉。2014年1月8日,钱闽华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向其公开卧龙商城第30133号商铺及第30134号商铺的现实登记备案及历史演变详细资料,依法出具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申请公开材料的复制件。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1月29日对钱闽华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因涉及第三人(王悦然)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钱闽华提出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4日市政复决字(2014)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答复意见。2014年7月15日,钱闽华、王悦然共同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向其公开卧龙商城第30133号商铺及第30134号商铺的现实登记备案及历史演变详细资料,依法出具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申请公开材料的复制件。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9月4日对王悦然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因你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港湾公司,经征求港湾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房屋的现实登记备案及历史演变详细资料……你申请的事项无法公开”。王悦然、钱闽华提出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9日市政复决字(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答复意见。本院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调查被告港湾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开发建设的古韵沁园(卧龙商城)合同登记号为528917、编号为30133号房屋目前状态为查封,合同登记号为528922、编号为30134号房屋状态为已售。以上事实有西安港湾公司2005008号、2006066号《商品房预售(销)许可证》,西公消验字(2010)第033号《关于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柏树林卧龙商城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内部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据,编号为30133号、3013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追记笔录两份,《情况说明》,(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两份,照片,分层分户预测报告,西安晚报交房公告,(2013)西执证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委托书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05年8月6日原告钱闽华之子王悦然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悦然购买港湾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开发建设的卧龙商城30133号、30134号共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0.66平方米。经当庭核查,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款为钱闽华2004年10月7日缴纳的965790元。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王悦然与被告港湾公司,原告钱闽华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钱闽华的起诉。原告王悦然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528922,合同编号为3013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悦然已履行了自己交付房款的义务(钱闽华2004年10月7日缴纳的965790元中的482895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王悦然诉请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编号为30134)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由被告港湾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王悦然收房,故港湾公司以在报纸上已公告收房且多次联系钱闽华、王悦然未果而原告未予收房的理由不能完全证明其履行通知收房交房的义务,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钱闽华租赁委托书及日常生活习惯,本院酌情认定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悦然之母钱闽华起诉至法院为被告港湾公司履行通知原告王悦然收房义务之日,故被告港湾公司应支付王悦然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8289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2539天)共计122607.041元。因王悦然起诉的合同登记号为528922,合同编号为301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30133号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故对30133号房屋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悦然交付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卧龙商城商铺壹幢壹层30134号房屋。二、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悦然支付30134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122607.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6元减半收取8188元由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