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小梨与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梨,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向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沈小梨。委托代理人:叶森林,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桥路24。法定代表人:陈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向阳,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白水涧村*组钱家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9********。被告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向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梨为与被告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第三人陈向阳、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森林、被告众安公司、第三人陈向阳、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小梨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了对第三人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梨诉称:陈向阳系沈小梨前夫,两人于2010年1月20日离婚。沈小梨曾于2010年9月15日与徐国金签订一份《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从徐国金处购买了一辆灰绿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5b416090、车架号为ljdcaa24650019898,该车为营运性出租车,转让款为698000元。徐国金于2010年9月16日前收到了沈小梨支付的购车款,并于同日向沈小梨出具收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根据《临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改革及更新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浙a×××××号出租车更新为浙a×××××。2012年12月,陈向阳想当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己名下又没有出租车可供出资,因此向沈小梨借用了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并于2012年12月6日向沈小梨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陈向阳为当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借用沈小梨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由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更新而来),并承诺该出租车以及陈向阳在众安公司的所有股份均归沈小梨,与陈向阳无关,陈向阳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沈小梨名下的出租车。陈向阳还与沈小梨口头约定登记在陈向阳名下2.222%的股权所得收益归沈小梨所有。此后至2014年1月期间,陈向阳还将其在众安公司所取得的股权收益支付给沈小梨,但2014年2月起,陈向阳将其所取得的股权收益占为己有,未向交给沈小梨。2014年3月28日,陈向阳与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向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众安公司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XX。《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沈小梨和众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可撤销。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第三人陈向阳与第三人XX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确认原告沈小梨在被告众安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三、确认原告沈小梨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众安公司出资以及持有被告众安公司2.2222%的股权;四、陈向阳、XX将陈向阳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众安公司所取得股权收益85995元立即支付给沈小梨;五、责令被告众安公司及第三人陈向阳配合原告沈小梨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众安公司、第三人陈向阳、XX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沈小梨在被告众安公司享有4.4444%的股权(包括登记在第三人陈向阳名下的2.2222%的股权在内);二、第三人陈向阳将其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众安公司所取得股权收益85995元立即支付给原告沈小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众安公司、第三人陈向阳负担。原告沈小梨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沈小梨曾向陈向阳说过让其出具保证书,但陈向阳让沈小梨别急,说公司成立后再出具,所以本案中的这份《保证书、承诺书》,陈向阳拖到众安公司成立后才出具。离婚后,沈小梨还和陈向阳居住在一起,但是是分开睡的。沈小梨允许陈向阳居住在家中的原因是陈向阳赖在家中不走,并且以吃安眠药等方式威胁沈小梨让沈小梨不要赶他走。原告沈小梨为证明其诉称的内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梨与陈向阳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调取自临安市民政局),用以证明沈小梨与陈向阳因感情完全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无子女,并且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梨从徐国金处购得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梨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徐国金购车款698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保证书、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向阳以需要成为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沈小梨借用浙a×××××(该车由浙a×××××更新而来),陈向阳向沈小梨保证该车辆本身以及因该车辆而在众安公司取得的股权及收益都归沈小梨所有,陈向阳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浙a×××××号出租车的事实。证据六、浙a×××××号出租车的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出租车的使用性质、号牌种类和获得方式,并且沈小梨已经配合陈向阳将该车辆登记在众安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由沈小梨出资购得的事实。证据七、《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梨系众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在众安公司2.222%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证据八、户籍查询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XX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九、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系客运出租车、登记的纳税人为徐国金的事实。证据十、临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众安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系包括原浙a×××××号出租车经营者在内出租车经营者发起成立,浙a×××××号出租车按临政函(2012)123号文件的要求在2012年11月30日前更新为浙a×××××号出租车的事实。证据十一、临政函(2012)12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出台《临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改革及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事实。证据十二、众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众安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十三、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沈小梨通过转账方式向徐国金交付338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证据十四、众安公司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众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5万元,该公司共有43位自然人股东的事实。证据十五、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众安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的实收情况的事实。证据十六、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系客运出租车、登记的纳税人为徐国金的事实。证据十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国金缴纳了浙a×××××号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的事实。证据十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徐国金在2009年11月20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客运出租的事实。证据十九、车辆技术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该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状况的事实。证据二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徐国金于2006年1月14日从浙江金恒德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yqz7200的轿车一辆的事实。证据二十一、车辆购置缴税凭证一份,徐国金为其所购型号为yqz7200的轿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04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十二、丰收借记卡一张,用以证明众安公司将其对每位股东的分红每月定期汇入该股东的借记卡账户中,因双方约定陈向阳的股权收益需交给沈小梨,故在2014年1月前(含1月)陈向阳的上述借记卡一直存放在沈小梨处,但2014年2月后,陈向阳更换了借记卡,导致沈小梨无法收取分红的事实。证据二十三、报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梨在2010年9月15日从徐国金处购买了浙a×××××号出租车,转让价格为698000元;陈向阳的行为涉嫌诈骗,沈小梨曾向临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追究陈向阳刑事责任,返还控告人沈小梨浙a×××××号出租车或者众安公司的股权的事实。证据二十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向阳向沈小梨索取浙a×××××号车辆和众安公司股权经过的事实。证据二十五、《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向阳与XX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陈向阳与XX造假、以假乱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协议,陈向阳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可撤销的事实。证据二十六、陈向阳发给众安公司股东的短信息一组(打印件),用以证明陈向阳因浙a×××××号出租车(该车为众安公司成立时拥有45辆出租车之一)而从众安公司取得的股权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享有的股权收益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用以证明众安公司及浙a×××××号出租车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事实。证据二十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梨此前曾向本院起诉过众安公司、陈向阳,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二十九、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他人借款3万元存入银行,并于2012年11月13日从银行取款8万元交给了陈兴阳的事实。证据三十、陈向阳发给众安公司股东的短信息一组,用以证明沈小梨作为众安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股权收益情况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第三人共同辩称:众安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已经成立,当时43位原始股东,其中41位股东以1万元现金出资,另2位股东以2万元现金出资,而陈向阳是以1万元现金出资的,故享有2.222%的股权,众安公司设立时没有实物出资。《保证书、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6日,根据沈小梨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陈向阳是在2012年12月才找到了沈小梨,此时众安公司已经成立,陈向阳也已经成为法定代表人,无需向沈小梨借用出租车出资。《保证书、承诺书》为协议,性质系双方的约定,既然为协议就存在履行的问题,但是陈向阳并未看到沈小梨任何履行协议的情况。2010年时,陈向阳和沈小梨离婚后还是同居在一起,两人真正分开是在2014年2月,之后沈小梨催着陈向阳要求复婚,陈向阳没有答应,为了缓和与沈小梨的关系,陈向阳就按照沈小梨写好的一份保证承诺书重新抄写了一遍。浙a×××××是众安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以现金7.8万元从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而来,并非如沈小梨所称的由浙a×××××更新而来,浙a×××××从未登记在众安公司名下。浙a×××××在车辆管理部门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营运资格获得时间在2013年5月,沈小梨所陈述的情况与众安公司的设立、浙a×××××的取得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安公司、第三人陈向阳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系众安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购买取得,浙a×××××号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的事实。证据二、现金解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众安公司为购买车辆向股东集资,陈向阳于2012年11月9日交给众安公司8万元集资款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沈小梨提供的证据,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向阳在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浙a×××××号出租车并非由浙a×××××号出租车更新而来,而是众安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的;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众安公司系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9月3日时众安公司尚未成立,故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众安公司现有出租车58辆,而非49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不清楚陈向阳所持的借记卡为什么会在沈小梨处,可能是2014年时陈向阳从沈小梨家搬走时落下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二十三、二十四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应属沈小梨的单方陈述,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众安公司、陈向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浙a×××××出租车收益分红”的标题系沈小梨添加的,短信内容系陈向阳作为法定代表人发给每位股东的分红信息,与浙a×××××号出租车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沈小梨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所取得的股权收益情况。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沈小梨在2012年11月13日从银行取款8万元,不能证明该8万元款项交付给了陈向阳;本院对众安公司、陈向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众安公司、陈向阳对证据三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系陈向阳作为法定代表人发给每位股东的分红信息,“本件沈小梨提供”系字样系沈小梨自行添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反映沈小梨作为众安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股权收益情况。关于众安公司、陈向阳提供的证据,沈小梨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因为更新车辆需要钱,故2012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期间陈向阳从沈小梨拿走更新车辆所需款项778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向阳向众安公司交纳的购车集资款系从沈小梨处取得。本院对众安公司、陈向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沈小梨与陈向阳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浙a×××××号车辆原系案外人徐国金个体经营的客运出租车,2010年9月15日,沈小梨以698000元的价格从徐国金处购买了该辆出租车及相应的经营权。2012年9月28日,临安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车行业经营,出台了《临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改革及更新改造实施方案》,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政府鼓励出租车行业进行公司化运作,公司化改革的方式之一为个体出租车经营者联合成立新公司,实现公司化运作,该文件还规定符合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二级标准等条件的车辆纳入更新改造的范围,并对车辆更新改造的要求作了说明。在上述文件印发前,包括沈小梨、陈向阳在内的43名客运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筹备成立众安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45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足,其中包括沈小梨、陈向阳在内的41人每人出资现金1万元入股,所占股权比例均为2.2222%,另2人出资现金2万元入股,所占股权比例均为4.4444%。2012年9月12日,经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后,选举了陈向阳为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0日,众安公司经核准成立。2012年11月9日,陈向阳向众安公司交纳8万元购车款。2012年12月4日,浙a×××××号出租车进行了车辆注册登记。2012年12月6日,陈向阳向沈小梨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临安市横畈镇白水涧村钱家头35号陈向阳为了进临安众安出租车公司当法人代表一职,以借用方式向沈小梨名下持有出租车浙a×××××现更新为浙a×××××到陈向阳名下,在众安公司的所有股份和浙a×××××出租车全部归沈小梨所有与陈向阳无关,以后陈向阳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沈小梨的浙a×××××出租车和敲诈勒索其钱财”。2014年7月21日,临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众安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由包括原浙a×××××号出租车经营者在内人员发起成立,更新前的车辆中包括浙a×××××号车辆,但没有浙a×××××号车辆,更新后的车辆中包括浙a×××××号车辆,但没有浙a×××××号车辆。众安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沈小梨发放股权收益85995元(众安公司2.2222%的股权登记在沈小梨名下)。目前,陈向阳与沈小梨均为众安公司的股东,各有2.2222%的众安公司股权登记在陈向阳和沈小梨名下。本院认为:在陈向阳向沈小梨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有“以借用方式向沈小梨名下持有出租车浙a×××××现更新为浙a×××××到陈向阳名下”和“以后陈向阳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沈小梨的浙a×××××出租车和敲诈勒索其钱财”的内容,说明陈向阳本人认可浙a×××××号出租车系原浙a×××××号出租车更新而来以及浙a×××××号出租车系沈小梨所有,同时根据临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原浙a×××××号出租车系根据《临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改革及更新改造实施方案》文件的要求更新为浙a×××××号出租车。因此本院对于众安公司、陈向阳辩称浙a×××××号出租车与浙a×××××号出租车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保证书、承诺书》起始使用的词语为“兹有”,该词语表明当前已存在发生的事情,众安公司、陈向阳辩称关于该《保证书、承诺书》为一份协议,其出具《保证书、承诺书》时,沈小梨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向阳本人在《保证书、承诺书》中明确确认了其为了成为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借用沈小梨名下出租车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沈小梨在陈向阳向其出具《保证书、承诺书》前已履行了将其名下的出租车交由陈向阳持有的义务。虽然沈小梨在起诉状中陈述陈向阳是在2012年12月想当法定代表人才找到了沈小梨要求借取浙a×××××号出租车,但沈小梨在庭审中表示该份《保证书、承诺书》系陈向阳在担任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才向其出具的,沈小梨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与陈向阳出具《保证书、承诺书》的落款日期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沈小梨在庭审中所作的上述陈述内容予以采信。陈向阳在2012年12月6日向沈小梨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中其已明确承诺其在众安公司的所有股份归沈小梨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陈向阳具有约束力。沈小梨根据《保证书、承诺书》的约定要求确认现登记在陈向阳名下2.2222%的众安公司股权归其所有,符合双方之间约定和法律规定,加上沈小梨现持有的2.2222%的众安公司股权,沈小梨共计应持有众安公司4.4444%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沈小梨现已为众安公司的股东,故陈向阳向其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院对于沈小梨要求确认其享有众安公司4.4444%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向阳在2012年12月6日已表示其在众安公司的股权属于沈小梨所有,故该部分股权在2012年12月6日后获取的收益也理应由沈小梨享有。被告众安公司确认股权收益系按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目前登记在沈小梨和陈向阳名下的众安公司股权均为2.2222%,沈小梨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众安公司2.2222%的股权所得股权收益为85995元,陈向阳未将该期间其所占2.2222%股权所取得的股权收益交给沈小梨,故沈小梨可要求陈向阳向其支付该部分股权收益。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于原告沈小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股权收益的请求予以采纳。沈小梨要求陈向阳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众安公司所得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小梨享有被告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4444%的股权。二、第三人陈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梨其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临安众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股权收益85995元。如果第三人陈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4570元,由第三人陈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